搜尋

臺東縣金峰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

中華民國91年10月17日(89)金鄉民字第09100070號令訂定公佈施行

本自治條例第36條、第27條及第27條之1,經本會96年第18屆第2次定期會修正在案

本自治條例第36條、第27條及第27條之1修正案,臺東縣金峰鄉公所96年7月2日金鄉人字第0960004475

號令公佈

本自治條例第6條、第9條、第12條、第14條及第17條修正案。臺東縣金峰鄉公所107年9月11日金鄉民字第1070011769號令公佈

修正「臺東縣金峰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」第21條、第31條公布令、公告、修正條文總說明、修正條文及對照表,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公布生效。

第 一 章  總則

第一條  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。

第 二 章  鄉民代表

第二條臺東縣金峰鄉民代表會(以下簡稱本會)代表由鄉民依法選舉

之。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

第三條本會代表總額,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

為準,共七名。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,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

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七條之規定

第四條   本會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,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。不

依規定宣誓者,視同未就職。

前項宣誓就職典禮,在本會所在地舉行,由縣政府召集,並由代

表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。其推選會議,由曾任代表之資深者主持

之;年資相同者,由年長者主持之。

補選之代表應於當選後十日內,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

宣誓就職。

第五條本會代表之辭職,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,並於送達本會時生效。

本會代表辭職、去職或死亡,由本會函報縣政府備查,並函知鄉

公所。

第 三 章 主席、副主席

第六條    本會置主席、副主席各一人,由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

之。但就職未滿一年者,不得罷免。

  • 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應於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,並應有就

就職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,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。

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,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,以得票較多者為當

選;得票相同者,以抽籤定之。補選時,亦同。

前項選舉,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時,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,並

通知代表。第三次選舉時,出席代表已達就職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

者,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,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;得票相同者,

以抽籤定之。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,均應於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。

主席、副主席選出後,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。不依規定

宣誓者,視同未就職。

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,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

舉之主持人主持之。

  • 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、罷免,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,辦理投票、開票工作,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。由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,監察投票、開票工作,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。

第九條    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票、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:

一、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,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。

      二、不用本會製發之選舉票、罷免票。

      三、選舉票所圈位置 不能辨別為何人,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

          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。

      四、圈後加以塗改。

      五、將選舉票、罷免票撕破或污染,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

          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。

      六、不加圈完全空白。

      七、不用本會製備之圈選工具。

      八、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,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

      之;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。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

      者,該選舉票、罷免票應為有效。

第十條    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票、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,由

本會辦理之。

本會應於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票、罷免票開票完畢後,將有效票、

無效票分別包封,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,

保管六個月,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,任何人不得開拆。如有

訴訟者,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。

第十一條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結果,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

名冊各一份,報請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,並函知鄉公所。

主席、副主席之罷免結果,由本會報縣政府備查,並函知鄉公所。

第十二條   主席綜理會務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副主席代理。主

席、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代表互推一人代理之。不能指

時,由代表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;屆期未互推產生者,由資深代

表一人代理,年資相同時,由年長者代理。

第十三條    主席、副主席之辭職,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,於辭職書提出會

議報告時生效。

前項辭職在休會時,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。

第十四條    主席、副主席辭職、去職、死亡或罷免,應即報縣政府備查,

並函知鄉公所。主席、副主席出缺時,由本會議決補選之。主席、

副主席同時出缺時,由縣政府指定代表一人暫行主席職務,並於備

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,分別補選之。

主席辭職、去職或被罷免,應辦理移交,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

,由副主席代辦移交,主席、副主席同時出缺時,由秘書代辦移交。

第 四 章 職 權

第十五條    本會之職權如下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議決鄉規約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議決鄉預算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議決鄉臨時稅課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議決鄉財產之處分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五、議決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六、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七、審議鄉決算報告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八、議決鄉民代表提案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九、接受人民請願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十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、規章賦予之職權。

第 五 章 會 議

第十六條   本會會議,除每屆成立大會外,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,應

於每年五、十一月,由主席召集之,主席未依法召集時,由副主席

召集之;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,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

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。

第十七條   本會開會時,由主席為會議主席,主席未能出席時,由副主席

為會議主席,主席、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,由出席代表互推一

人為會議主席。

第十八條    本會得設小組進行案件審查,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。

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,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

分之一。

本會之議事日程,應於開會前五日送達各代表、鄉公所,並報

縣政府備查。

第十九條    本會非有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,不得開議。

議案之表決,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,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

為通過,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。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,會議主

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,或不參加使其否決。

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,不因出席代表未達開會額數

而延會。

第 廿 條    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,因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,

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,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,應將

其事實,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代表,第三次舉行時,實到人數

已達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,得以實到人數開會。

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,視同第三次。

第廿一條 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。但主席或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

        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,經會議通過時,得舉行秘密會議。

    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,依下列規定辦理:

    一、大會會議應開放旁聽。

    二、會議議事日程,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。

    三、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,除考察及現勘外,並應製作議事錄,且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分別於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個月內,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。

     四、本會除考察及現外,大會及小組議應全程錄音,於會議後十日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內將錄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。

第廿二條本會開會時,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;代

        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。

第廿三條本會之議事程序,除本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,依會議

規範之規定。

前項議事規則,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,由本會訂定,報縣政府

備查,並函送鄉公所。

第 六 章 紀 律

第廿四條本會得設紀律小組審議懲戒案件。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,報

縣政府備查。

第廿五條本會開會時,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。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

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,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,並得禁止其發言,

其情節重大者,得付懲戒。

前項懲戒,由本會紀律小組審議,提大會議決後,由會議主

席宣告之,其懲戒方式如下:

  • 口頭道歉。
  • 書面道歉。
  • 申誡。
  • 定期停止出席會議。

第 七 章 行政單位

第廿六條本會置秘書一人,承主席之命,處理代表會事務,並指揮監督

所屬職員。本會置組員。

第廿七條本會置會計員,依法辦理歲計、會計,並兼辦統計業務事項,

        由本會派員兼任。

第廿七之一條本會置人事管理員,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、會計,由本會

派員兼任。

第廿八條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各

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

第廿九條本會開會期內,其事務人員得向鄉公所調用之。

第 八 章 附 則

第三十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,由主席核定後實施。

第三十一條 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實施。

     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條文,自一百

        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
第 一 章  總則

第一條  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。

第 二 章  鄉民代表

第二條臺東縣金峰鄉民代表會(以下簡稱本會)代表由鄉民依法選舉

之。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

第三條本會代表總額,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

為準,共七名。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,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

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七條之規定

第四條   本會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,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。不

依規定宣誓者,視同未就職。

前項宣誓就職典禮,在本會所在地舉行,由縣政府召集,並由代

表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。其推選會議,由曾任代表之資深者主持

之;年資相同者,由年長者主持之。

補選之代表應於當選後十日內,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

宣誓就職。

第五條本會代表之辭職,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,並於送達本會時生效。

本會代表辭職、去職或死亡,由本會函報縣政府備查,並函知鄉

公所。

第 三 章 主席、副主席

第六條    本會置主席、副主席各一人,由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

之。但就職未滿一年者,不得罷免。

  • 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應於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,並應有就

就職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,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。

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,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,以得票較多者為當

選;得票相同者,以抽籤定之。補選時,亦同。

前項選舉,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時,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,並

通知代表。第三次選舉時,出席代表已達就職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

者,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,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;得票相同者,

以抽籤定之。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,均應於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。

主席、副主席選出後,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。不依規定

宣誓者,視同未就職。

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,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

舉之主持人主持之。

  • 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、罷免,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,辦理投票、開票工作,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。由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,監察投票、開票工作,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。

第九條    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票、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:

一、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,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。

      二、不用本會製發之選舉票、罷免票。

      三、選舉票所圈位置 不能辨別為何人,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

          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。

      四、圈後加以塗改。

      五、將選舉票、罷免票撕破或污染,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

          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。

      六、不加圈完全空白。

      七、不用本會製備之圈選工具。

      八、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,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

      之;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。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

      者,該選舉票、罷免票應為有效。

第十條    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票、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,由

本會辦理之。

本會應於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票、罷免票開票完畢後,將有效票、

無效票分別包封,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,

保管六個月,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,任何人不得開拆。如有

訴訟者,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。

第十一條主席、副主席之選舉結果,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

名冊各一份,報請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,並函知鄉公所。

主席、副主席之罷免結果,由本會報縣政府備查,並函知鄉公所。

第十二條   主席綜理會務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副主席代理。主

席、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代表互推一人代理之。不能指

時,由代表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;屆期未互推產生者,由資深代

表一人代理,年資相同時,由年長者代理。

第十三條    主席、副主席之辭職,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,於辭職書提出會

議報告時生效。

前項辭職在休會時,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。

第十四條    主席、副主席辭職、去職、死亡或罷免,應即報縣政府備查,

並函知鄉公所。主席、副主席出缺時,由本會議決補選之。主席、

副主席同時出缺時,由縣政府指定代表一人暫行主席職務,並於備

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,分別補選之。

主席辭職、去職或被罷免,應辦理移交,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

,由副主席代辦移交,主席、副主席同時出缺時,由秘書代辦移交。

第 四 章 職 權

第十五條    本會之職權如下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議決鄉規約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議決鄉預算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議決鄉臨時稅課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議決鄉財產之處分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五、議決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六、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七、審議鄉決算報告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八、議決鄉民代表提案事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九、接受人民請願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十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、規章賦予之職權。

第 五 章 會 議

第十六條   本會會議,除每屆成立大會外,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,應

於每年五、十一月,由主席召集之,主席未依法召集時,由副主席

召集之;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,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

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。

第十七條   本會開會時,由主席為會議主席,主席未能出席時,由副主席

為會議主席,主席、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,由出席代表互推一

人為會議主席。

第十八條    本會得設小組進行案件審查,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。

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,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

分之一。

本會之議事日程,應於開會前五日送達各代表、鄉公所,並報

縣政府備查。

第十九條    本會非有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,不得開議。

議案之表決,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,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

為通過,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。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,會議主

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,或不參加使其否決。

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,不因出席代表未達開會額數

而延會。

第 廿 條    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,因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,

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,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,應將

其事實,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代表,第三次舉行時,實到人數

已達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,得以實到人數開會。

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,視同第三次。

第廿一條 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。但主席或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

        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,經會議通過時,得舉行秘密會議。

    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,依下列規定辦理:

    一、大會會議應開放旁聽。

    二、會議議事日程,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。

    三、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,除考察及現勘外,並應製作議事錄,且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分別於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個月內,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。

     四、本會除考察及現外,大會及小組議應全程錄音,於會議後十日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內將錄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。

第廿二條本會開會時,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;代

        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。

第廿三條本會之議事程序,除本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,依會議

規範之規定。

前項議事規則,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,由本會訂定,報縣政府

備查,並函送鄉公所。

第 六 章 紀 律

第廿四條本會得設紀律小組審議懲戒案件。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,報

縣政府備查。

第廿五條本會開會時,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。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

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,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,並得禁止其發言,

其情節重大者,得付懲戒。

前項懲戒,由本會紀律小組審議,提大會議決後,由會議主

席宣告之,其懲戒方式如下:

  • 口頭道歉。
  • 書面道歉。
  • 申誡。
  • 定期停止出席會議。

第 七 章 行政單位

第廿六條本會置秘書一人,承主席之命,處理代表會事務,並指揮監督

所屬職員。本會置組員。

第廿七條本會置會計員,依法辦理歲計、會計,並兼辦統計業務事項,

        由本會派員兼任。

第廿七之一條本會置人事管理員,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、會計,由本會

派員兼任。

第廿八條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各

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

第廿九條本會開會期內,其事務人員得向鄉公所調用之。

第 八 章 附 則

第三十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,由主席核定後實施。

第三十一條 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實施。

     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條文,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
 

 

臺東縣金峰鄉民代表會行政人員編制表

職稱

官等

職等

員額

備考

秘書

委任或

薦任

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

一

必要時得委任至薦任

組員

委任或

薦任

第五職等或

第六職等至

第七職等

一

 

會計員

委任或

薦任

 

(一)

 

人事

管理員

委任或

薦任

 

(一)

 

合計

 

 

三

 

附記:

  一、本編制表所列職稱、官等職等、應適用「戊、地方立法機關職務

      列表等之三之規定,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。

  二、本編制表自一百年七月十日生效。